【關鍵字】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免予處罰
【案情簡介】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一審被告人):黃長富
被告人黃長富原系上海市稅務局楊浦區分局(后更名為上海市楊浦區國家稅務局暨上海市地方稅務局楊浦區分局,以下簡稱“楊浦稅務局”)工作人員。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分局”)成立了稅務案件偵查辦公室(以下簡稱“稅偵室”)。被告人黃長富由楊浦稅務局安排至楊浦分局稅偵室,幫助公安機關工作,并直接參與對危害稅收征管案件的偵查工作。
2001年4月,因萬慶任法定代表人的港勇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調查,萬慶的姑夫謝存榮至楊浦分局稅偵室找到被告人黃長富,請求黃幫助探聽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調查情況。黃長富了解到楊浦分局稅偵室已接到關于港勇公司涉稅犯罪舉報的情況后,通過電話透露給謝。爾后,謝于某晚到黃長富家,黃再次將其掌握的港勇公司被舉報的情況向謝透露。謝隨后又將探知的情況告知萬慶。同月某日,萬慶與謝存榮等人在本市某飯店宴請黃長富,席間,萬慶直接向黃探聽舉報情況,黃即將港勇公司被舉報的情況透露給萬慶。
隨后的同月某日,被告人黃長富得知港勇公司員工王某被公安機關詢問,且公安機關查處的是港勇公司與施文彪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事實的情況后,即主動打電話給萬慶,告知王某已被公安機關詢問的情況。當晚,萬慶再度約請黃長富吃飯,席間,黃將掌握的上述情況透露給萬慶。萬慶獲悉后,即將港勇公司的財務帳冊予以銷毀。
同年5月下旬某日,楊浦分局因萬慶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準備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并派員至港勇公司辦公地點找萬慶未果。當日,萬慶、謝存榮得悉此情況后,即由謝出面約請黃長富當晚在本市某飯店見面。被告人黃長富在明知公安機關尋找萬慶未果的情況下,不但應約與之見面,而且還指使萬慶先避一避,并答應次日到單位打聽情況。分手后,萬慶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2002年3月,萬慶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被告人黃長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黃長富上訴提出,他把舉報的事情告訴萬慶和謝存榮是錯誤的,但是,他不知道舉報的具體內容。他也沒有叫萬慶“避一避”,原判證據不足,定性不當。要求二審改判,宣告無罪。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本案訴訟程序合法有效,原審認定被告人黃長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根據證據材料認定被告人具有查禁犯罪職責的主體身份并無不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黃長富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定罪量刑并無不當,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長富作為參與查處涉稅犯罪活動的國家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負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和保守偵查秘密的義務。雖然黃長富沒有參與查處萬慶涉稅犯罪案件,但是其與偵查萬慶涉稅案件的承辦人員同室辦公的便利條件使之具備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能力和條件,客觀上黃長富也故意實施了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行為。因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黃長富的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定罪正確。
由于萬慶被舉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申集公司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萬慶也沒有逃跑,而且最終因自首而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長富的行為,客觀上沒有起到幫助萬慶逃避處罰的作用,沒有發生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后果,其行為的社會危害尚不嚴重,犯罪情節輕微?梢悦庥栊淌绿幜P。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不當,依法應予糾正,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02)楊刑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黃長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免予刑事處罰。
【爭議焦點】
1、被告人黃長富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2、被告人黃長富能否免予刑事處罰?
【法理評析】
本案系公安局稅偵室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為犯罪分子通報偵查進程構成犯罪的刑事案件,法庭審理主要圍繞著被告人黃長富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黃長富能否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斷而展開,因此在分析該案件時也需要從這幾個方面來梳理線索:
首先,對于“被告人黃長富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判定,此處主要涉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含義及構成要件方面的內容。
所謂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根據刑法的規定,要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需要滿足如下四個構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顒;其次,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關查禁犯罪活動的情況、信息,向犯罪分子提供住處等隱藏處所,提供錢、物、交通工具、證件資助其逃跑,或者指點迷津,協助其串供、隱匿、毀滅、偽造、篡改證據的行為;再次,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上述人員不能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主體;最后,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根據我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是行為犯,如果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實施了向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等幫助逃避處罰的行為,就構成了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公安局稅偵室工作人員,系適格主體,其利用與偵查工作人員共處一室的便利向犯罪分子多次提供有關犯罪活動偵查的近況,并建議其避一避,客觀上實施了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跑的行為,符合客觀要件。在主觀意愿上,其顯然是故意的。因而被告人已經滿足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檢察機關的指控成立。
其次,對于“被告人黃長富能否免予刑事處罰”的判定,此處主要涉及量刑情節中的免予刑事處罰方面的內容。
所謂量刑情節是指刑法明文規定或者司法機關酌情確定的定罪事實以外的,體現犯罪嚴重程度。據以決定對犯罪人是否處刑以及處刑輕重的各種事實情況。量刑情節包括從重情節、從輕情節、減輕情節、免除處罰情節等類型。其中可以免除處罰的情節包括: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罪較輕的自首犯和非法種植罌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
在本案中,由于萬慶被舉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申集公司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萬慶也沒有逃跑,最終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因而被告人黃長富的行為客觀上沒有起到幫助萬慶逃避處罰的作用,沒有發生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后果,其行為的社會危害尚不嚴重,屬于犯罪情節輕微的情形,根據上述分析可知,對于被告人黃長富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網站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認定。簡單的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這里還涉及到一些和其他罪名的關系。第一,行為人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其中內容如屬國家秘密,則又觸犯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屬牽連犯罪,對之應當擇一重罪從重處罰。第二,行為人如果與犯罪分子事先通謀,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幫助的,又會觸犯所實施的犯罪,這時屬牽連犯罪,對之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即所實施的共同犯罪比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處罰重,如走私犯罪,對之則應以共犯論處,反之就應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治罪。
關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處罰。刑法第417條規定“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鼻楣潎乐,是指向性質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團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造成嚴重后果的等。
實踐中關于本罪的立案標準。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 2、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提供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 3、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案情,幫助、指示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根據上述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以上情形,即應對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7條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417條 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189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ㄒ唬┰袥Q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ǘ┰袥Q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ㄈ┰袥Q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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